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1)溆刑初字第X号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2日下午,夏某某因与梁某、张某、“隆回佬”唐某等人赌博输了钱而与“隆回佬”唐某发生争执,被梁某、韩某某等人拉开,夏某某认为他们是在帮“隆回佬”,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杨某便组织纠集杨某钦、夏某(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于当晚8时许,在被告人杨某与夏某某的带领下手持杀猪刀、铁棍等工具,冲到溆浦县X组梁某家中,将门窗及屋内玻璃柜台等家具砸烂,并要求梁某的妻子将梁某及“隆回佬”唐某交出来,后因梁某未找到“隆回佬”,被告人杨某、夏某某便提出:找不到“隆回佬”就由梁某交出6000元钱了结此事,否则就将屋炸掉。梁某迫于无奈,答应赔偿3000元钱了事。当晚,梁某在北斗溪林业站将3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等人,夏某某一伙人才离开梁某家。随后,杨某、夏某某等人又派人到张某家中以相同理由索要现金1000元。当日,韩某某路过梁某家时,被夏某某等人围住并将其摩托车砸坏,韩某某当场逃走,于是杨某和夏某某又于次日来到北斗溪乡X组韩某某家,以相同理由索要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实施暴力毁坏他人财物相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韩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胡某、韩某章、向某、张某中等多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钦、夏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其所犯事实已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认定主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在湖南省公、检、法、司四某《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和当前刑事政策,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