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同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某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体公司)、范某、卫辉市同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墙体公司、范某、同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墙体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在我社贷款(略)元,现欠(略)元,于2011年2月8日到期,由被告同泰公司作担保,被告范某也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截止2011年3月15日本息合计已达(略).69元,现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略).69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墙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范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同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
2、借款合同书一份;
3、保证合同书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5、墙体公司股东会决定书一份;
6、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
7、被告墙体公司、同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墙体公司借款之事实,被告同泰公司及墙体公司股东范某为墙体公司作担保,逾期不还款愿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墙体公司、同泰公司符合诉某主体资格,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0日,被告墙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2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墙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墙体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9.2925‰,逾期贷款罚息按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范某及同泰公司担保。期间,被告墙体公司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下余本金105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利息x.69元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墙体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略).69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同时要求被告范某、同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墙体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但其拖欠未还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范某、同泰公司作为被告墙体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墙体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5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利息x.69元,共计(略).69元。2011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另算计增。
二、被告范某、卫辉市同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