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又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为与被告罗某、谢某、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某、谢某、强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谢某、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谷书时(已死亡)、强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日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收,被告迟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谢某、强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罗某、强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罗某贷款及强某作为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罗某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其家庭兴办的灵宝市兴华面粉厂的资金经营周转,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强某及谷书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罗某必须按时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仅偿还x.7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余x.2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因三被告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如约履行。被告罗某在合同到期之日本应按照约定付清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某仅支付原告x.7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及其妻谢某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强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谢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2009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强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罗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