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其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对我不信任,并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3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玛铃(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