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永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奇云、代理审判员王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刘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沈杰(无法查找)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孙凯(无法查找)分三次购买海洛因2克。杨某和沈杰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将每克海洛因分成约30小包,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
2010年11月的一天,杨某接到沈伟要买毒品的电话,就携带着毒品到了府谷县X镇食品厂家属楼沈伟家,沈伟向王宇强借了100元钱,连同自己的200元交给了杨某,杨某将自己的2小包毒品交给了沈伟。
2010年11月的一天,杨某接到王宇强的电话让去沈伟家要买毒品,杨某到了沈伟家门口后,王宇强给了杨某200元钱,杨某拿上钱去找沈杰拿毒品,过了十几分钟后杨某把1小包毒品送到沈伟家后离开。
2011年2月的一天,杨某接到苏鑫的电话要买毒品,杨某便让苏鑫到沈伟家找自己。苏鑫到了沈伟家后,杨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鑫1小包毒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但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给沈伟贩卖过一次毒品,第二次贩卖毒品一事不是事实,而是沈伟给其还了2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沈杰(无法查找)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孙凯(无法查找)分三次购买海洛因2克。杨某和沈杰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将每克海洛因分成约30小包,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接到沈伟要买毒品的电话,就携带着毒品海洛因到了府谷县X镇食品厂家属楼沈伟家,沈伟向王宇强借了100元钱,连同自己的200元交给了杨某,杨某将自己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沈伟。
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接到苏鑫要买毒品的电话,杨某便让苏鑫到沈伟家找自己。苏鑫到了沈伟家后,杨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鑫1小包毒品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两人出售两次,共约0.09克,获利450元。
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宇强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其在沈伟家时,沈伟向其要了杨某的电话,并打电话向杨某购买毒品,后杨某来到沈伟家,沈伟向其借了100元钱,向杨某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
2、证人苏鑫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其在府谷县X镇城关医院附近沈伟家以150元钱向杨某购买1小包毒品。
3、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未吸食毒品。
4、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王宇强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接到沈伟要买毒品的电话,就携带着毒品到了府谷县X镇食品厂家属楼沈伟家,沈伟向王宇强借了100元钱,连同他自己的200元交给了杨某,杨某将自己的2小包毒品交给了沈伟。2010年11月的一天,沈伟、耿某、王宇强在沈伟家,被告人杨某给沈伟打电话要求沈伟还钱,杨某到沈伟家后,沈伟给了杨某200元钱,后沈伟从身上拿出毒品,耿某见拿出毒品就走了,沈伟、王宇强、杨某三人共同吸食。
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其伙同沈杰(无法查找)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孙凯(无法查找)分三次购买海洛因2克。其和沈杰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将每克海洛因分成约30小包,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
2010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沈伟要买毒品的电话,就携带着毒品到了府谷县X镇食品厂家属楼沈伟家,沈伟向王宇强借了100元钱,连同他自己的200元共300元向自己购买了2小包毒品。
2010年11月的一天,其给沈伟打电话要钱,到沈伟家后沈伟给了自己200元钱,当时沈伟家还有耿某、王宇强,其正准备走时,沈伟从他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开始吸食,耿某出去了,自己也吸食了。
2011年2月的一天,其接到苏鑫要买毒品的电话,便让苏鑫到沈伟家找自己。苏鑫到了沈伟家后,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鑫1小包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买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两次的事实成立。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向沈伟贩卖200元1小包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有购买毒品本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推翻,故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