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原系北京江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蝎王府”餐厅领班,户籍地(略)育民乡X村西三号屯X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北京江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朝阳区X路X号)“蝎王府”餐厅前厅领班期间,于2010年3月26日,将公司交给其存入银行的营业款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江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某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