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08年4月至8月间,持其本人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区北京柠檬叶子餐饮服务中心等地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x.8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还款。被告人董某后被查获归案。现已将人民币x元退还中国民生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三部出具的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法制观念淡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其家属偿还了全部款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新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