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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张西组。

委托代理人:杨俊泽,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警察,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吉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泽、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在岫岩县X镇X村车站路X路段,被告驾驶辽x号丰田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于某某乘坐赵一龙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现已花医疗费8万元,被告支付x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给付4万元,我只能按责任认定承担应承担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在岫岩县X镇X村车站路X路段,被告栾某某驾驶辽x号丰田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侵左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赵一龙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一龙、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挫伤、脑挫裂伤、胸外伤等伤情。原告现已花血费6445元、住院医药费x.17元、门诊医疗费1019元、外请大夫手术治疗4000元,总计花x.17元。被告已通过岫岩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x元。该事故经岫岩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一龙负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仍未治愈,因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押金收据、血费收据、门诊收据、医院关于某请医生手术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车侵左行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x.17元的70%即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x元,尚需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吉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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