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富康大厦B区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省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盛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昌、王锦坡,被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春蕾家电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志高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经核准专用某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争议商标于2003年9月26日经申请转让给六安市宏泰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7年6月4日经申请转让给高盛公司。2007年10月12日,志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志高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志高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中所指“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仅指被抢注时已经使用某尚未注册的商标,并不适用某他人已注册商标。本案中,志高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被核准注册,志高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志高”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汉字“志高”完全相同,两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冰箱、微某、空调均为常见的家用某器,消费群体相同,上述商品虽然具体的功能不同,但具有共同的家用某某,在销售渠道和消费习惯上,不同种类的家用某器在同一卖场进行销售也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商业运营模式,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某同或近似的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述商品业已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高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比较两类商品,虽然均为常见的家用某器,但从功能、用某、消费人群、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该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并非类似商品。
高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驳回志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两类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外观上看存在明显区别。
志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六安市春蕾家电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专用某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争议商标于2003年9月26日经申请转让给六安市宏泰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7年6月4日经申请转让给高盛公司。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志高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某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调调节装置;微某;空调设备。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志高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某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调调节装置;微某;空调设备。
2007年10月12日,志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由“志高”文字、拼音“x”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志高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读音极为近似,两商标同样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商品上,志高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空调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品均属日常家用某器,有相同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志高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某宣传,引证商标早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03年、2006年,上述引证商标先后两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10月,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志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最主要的产品识别标志与上述驰名商标同时使用,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因此,“志高”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驰名商标“志高”的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三、引证商标使用某先并注册在先,且为公众所熟悉,争议商标申请在后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亦应撤销。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1类空调设备、冷冻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某,一般不被判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志高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某引证商标,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某证商标,并且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志高公司主张引证的“志高”商标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相当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2001年5月21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志高公司引证的“志高”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某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调调节装置;微某;空调设备。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不同类别,功能亦有区别,但是,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均属家用某器,其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志高”;而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志高”构成,二者完全相同,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是否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已经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不再进行比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省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