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渔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系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喜云,湖南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某、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丁、蔡某与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恒、陈某、人民陪审员万建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志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主审本案,书记员彭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蔡某诉称,2011年被告涂某以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两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大通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丁、蔡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涂某向原告刘某丁、蔡某偿还借款768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均于2011年12月12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本院减半收取8520元,被告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万建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