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6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惠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汉族。(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本人串亲戚回来途中行至207国道1715公里处被被告惠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住院83天,花医疗费x.38元,该伤于2010年6月12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种损失x.74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被抚养人户口薄及所在村委证明,证明牛某某有一弟一妹,父母分别生于1939年和1936年且健在;(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病人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4)病历及诊断报告资料21页;(5)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单据,用药清单共16页,证明住院83天,花医疗费情况;(6)原告村委和务工单位证明各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构成伤残九级;(8)电动车定损证明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1768元;(9)票据三份,证明鉴定费10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10)车票若干张,证明花交通费561元;(11)邓州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1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在承保范围,当庭增加的项目应另行给予举证期限,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太多、护理费太高,精神抚慰金不能赔付,伤残及车辆鉴定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部分药品不在保险基本用药范围,受害人务工工资明显太高有异议,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理赔,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真实,其它证据无异议。故结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2月19日下午,原告牛某某从亲戚家返回途中至207国道1715公里处时,被被告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撞伤并当即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邓州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且须多人护理,共住院82天,花医疗费x.38元。(其中被告已付x.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惠某某的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牛某某娘家父母均健在,分别生于1939年和1936年,有一弟一妹均已成年。故本案的有关赔偿数额应确定为:(1)医疗费x.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天=2460元;(3)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4)误工费113天×30元=3390元;护理费其中3人×29天(2月19日-3月19日)×30元=2520元;2人×32天(3月20日-4月20日)×30元=1920元,1人×22天(4月21日-5月12日)×30元=660元,合计5100元;(5)残疾赔偿金x×20年×20%=x元;(6)被扶抚养人其父母共15年×3388元(09年人均农村消费支出)×20%÷3人=33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电动车损失1768元,定损费200元,停车费200元;(9)交通费561元;(10)鉴定费1050元。本案因被告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庭,且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某某驾车撞伤原告牛某某,理应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主要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惠某某之车辆系在被告中华联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内出现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x元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故理赔数额为(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3390元;(3)护理费51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6)车辆损失1768元;交通费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x.73元。鉴定费1050元、定损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450元,被告惠某某赔偿70%即1015元。又鉴于被告惠某某已支付原告款x.18元,故原告牛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惠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x.73元。
二、被告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定损费1450元的70%即1050元;鉴于其已于此前支付原告x.18元,故其在得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之后三日内向被告惠某某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