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任延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2时20分,刘某甲驾驶刘某乙的豫C-x号轿车,行驶到高新区X路X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行至此处,由于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x元、停车费680元、物价局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医疗费7989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既不申请复议,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后期治疗费用的80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责任不在我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刘某甲的驾驶证;3.原告刘某甲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三张7989元;4.刘某甲的工资证明六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陪护人员刘xx工资表,证明刘xx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5.交通费260元;6.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费支出x元、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800元、停车费680元。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2时2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原告刘某乙的豫C-x号轿车,行驶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口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C-x号轿车,由于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导致双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刘某甲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9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陪护人为原告刘某甲之母刘xx,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刘某甲月工资为1800元,依据医嘱,原告刘某甲出院后需继续进行肩部锁骨带外固定六周。原告的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需修理支出费用x元,对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支出停车费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未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刘某甲受伤的后果。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实际支出的部分予以计算。后期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不能计算,待后期治疗结束后可另行主张。停车费的证据,没有收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某甲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按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较为恰当。被告辩解原告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7989元、误工
费(每月1800元,住院期间7天、出院后42天,每月22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为81.8元×49天)4008.20元、营养费7天210元、住院伙食费7天210元、护理费7天(护理人刘xx,每月2000元工资,每月22个工作日,每天2000元÷22=90.9元)636.3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x.56元的80,即x.4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车辆维修费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的80%,即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自行承担;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