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经常赌博、酗酒闹事,还打骂我,2011年5月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董某,抚养费自理,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辩称:我没有赌博和酗酒闹事,也没有打原告,每次都是她先动手的。我们分居仅三、四个月,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董X,2004年2月28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董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约半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可能,且子女尚年幼,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