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婚后我们感情一般,双方缺乏交流。2006年11月被告说要回娘家,但之后便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3日领证结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亦未生育。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铃木”牌摩托车1辆、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席梦思床1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VCD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2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户口簿复印件、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铃木”牌摩托车1辆、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席梦思床1张,归原告魏某乙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VCD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2床,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