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新、白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承包经营纠纷一案后,被告卢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卢某某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应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授权刘红斌与被告卢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卢某某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故本案应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