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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侯书海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候某甲,女,38岁。

被告:候某乙,(又名候X),58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7年8月不慎摔伤入院治疗102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此费用应由原告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但身为长子的候某乙对原告不管不问,拒绝承担各项费用。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000元,并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营养费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我不同意给付,关于赡养的事原告已起诉过被告,并在上次诉讼中双方已经打成了协议,被告每年支付的赡养费里面包括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淮阳县X乡候某铺行政村X村民,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候某乙(候某国)、次子候某来、长女候某英、三子候某强、次女候某甲,除次子候某来系残疾人未成家外,其余四人均已成家,现原告何某某跟随其女候某甲生活。2007年8月份,原告因摔伤分别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2007年7月份,原、被告曾因赡养一事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候某乙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入院治疗102天,期间一直由其女候某甲及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照顾。

再查明:原告在起诉期间乘坐由其女候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回淮阳途中加油费350元,到淮阳后住在龙都旅社X天,每天15元,共37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从入院治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为人子女,不仅应赡养父母,更应善待父母,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不能因家庭纠纷而拒绝。结合本案,原告已是七十五岁高龄的老人,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理当孝顺原告,照顾原告,但其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仅不尽义务而且拒绝给付医疗费用,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道德,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相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次子候某来系残疾人,不具有赡养能力,上述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其余四子女平均承担。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候某乙,不起诉其他三子女,应视为原告对其他子女诉权的处分。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3772.4元(x.6元÷4人),应承担护理费1275元(102天×50元/天÷4人)。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鉴于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生嘱咐,其入院治疗期间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营养费510元(102天×20元/天÷4人),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75元(300元÷4人),住宿费94元(25天×15元/天÷4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乙给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772.4元;护理费1275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94

元,上述款项共计5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审判员吕海领

审判员耿华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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