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唐x。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陆x诉被告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崇明县X镇虹宝苑x室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付款期限、办理过户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于同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70,000元。嗣后,双方因故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0年7月退还了原告定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但拒绝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遂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x与被告蔡x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蔡x于2010年9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陆x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