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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在87KM+70M处逆向行驶与李某京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又与李某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某军、崔新鸽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京、李某军、崔新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我丈夫李某京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事故给我的车辆造成车损为x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x.27元。王某及保险公司均未进行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赔偿协议确实也是我签哩,约定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原告,数额按物价局核定,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我公司从未接到过索赔请求及相关资料,故无法核定理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系我公司与王某签订,与原告无关,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人身损害,应优先赔偿人身损害。另无论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均规定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西南行至87KM+70M处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京(原告丈夫)驾驶豫x号尼桑风度轿车及李某军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乘车人崔新鸽)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军、崔新鸽受伤及三车受损。2011年11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京、李某军、崔新鸽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9日,李某京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豫x号轿车损失经新安县物价局认定,费用由被告王某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负责全额赔付,李某京先将己方车辆拖走垫付费用修理,待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将赔偿款汇入以王某名义办理并交由李某京保存的银行卡中,协议签名生效,双方互不反悔。豫x号尼桑风度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其同该车辆驾驶人李某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豫x号轿车被新安县交警部门扣押停放在新安县吉某停车场,2011年11月16日因评估车损需要将车辆拖至奇瑞汽车新安县众祥特约维修服务站拆检,支出拆检费用3700元。2011年11月19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尼桑风度(进口)轿车估损价值为x元,鉴定费为1500元。此后李某京将车辆拖至温县修理。另查明,被告王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在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李某军、崔新鸽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间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车辆损害的赔偿责任,依各方均认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受损车辆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受害财产经鉴定尚能修复,修复车辆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某应当予以赔偿。经庭审依原告提供票据核定原告车辆修复支出费用包括:①估损车辆修复费为x元;②鉴定费1500元;③鉴定拆检费3700元;④拖车费900元(事故现场至吉某停车场间);⑤停车费398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依事故处理、鉴定维修及公交车费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从奇瑞维修站到温县维修站的拖运费用属人为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王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依法因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华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依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华安保险应在x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害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害商业险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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