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致约定内容为:某公司将“西蟹峙岛强夯工程”发包给某公司,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总计暂定x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某公司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以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分两次付清,并约定了如提前完工,某公司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如延期则按合同总价每天0.2%进行处罚。2008年6月15日,某公司将该工程向原告转包,双方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工程合同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7月18日提前13天施工完毕并交付某公司使用。工程总面积x.2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总价款应为x.12元,奖励费为x.24元。但至今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再扣除管理费用x元,尚欠工程款x.12元及奖励费x.24元未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完毕,而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系分六次延期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两份施工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为施工方,某公司为发包方、某公司为转包方,原告依约提前完工,某公司应履行工程款及奖励费的支付义务,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12元及迟延付款之利息;二、某公司支付原告奖励费x.24元及迟延付款之利息;三、某公司支付原告已付工程款的迟延付款之利息x元;四、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某公司与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当事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为x元,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负担工程税金x元、管理费x元、施工场地费、道路费、水电费x元,同时,因原告延期竣工,应支付罚金x元,以上费用某公司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如原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则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施工方,并不具备对本案系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亦未获得某公司认可,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并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同意,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某公司将“西蟹峙岛强夯工程”向某公司发包,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大致约定内容为: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24元的综合单价,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暂定x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某公司提供施工场地、道路、水与电源,但费用由某公司负担;如提前完工,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如工程延期,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2%处罚。二、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某公司就上述工程另行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24元的综合单价,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暂定x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7月30日止;2、某公司提供施工场地、道路、水与电源,但费用由原告负担;3、工程按进度付款,税金由某公司代缴、原告支付;4、原告需向某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5、如提前完工,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奖励,如工程延期,则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2%处罚。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当事人之间为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系争工程所产生的税金、管理费、施工场地费、道路费、水电费及延期完工罚金。
另查明,一、据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竣工决算协议”、“竣工决算书”、“扣费通知”等协议内容及两公司的庭审陈述,竣工后工程总决算价为x元,某公司应负责承担施工场地平整费、施工道路费、水电费共计x元,该款项经某公司同意,实际由某公司承担x元,并在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此原告表示,对系争工程决算价为x元不持异议,但对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决算方法及决算协议不认可;二、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并不具备系争工程施工资质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其系借用某公司资质、以某公司名义为某公司施工,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公司认为原告系挂靠施工,某公司与原告订立工程合同之初,对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系明知,但工程现已完成,客观上只能按实结算。三、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系争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强夯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强夯工程报验申请表”,以原告自2008年6月15日进场至7月17日已完成工程并经自检合格为由,要求监理单位予以审核,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强夯工程报验申请表”中,监理公司对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四、据某公司、某公司与系争工程监理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3日形成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该工程施工质量核定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某公司与某公司认为工程决算价为x元及某公司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不持异议,并据此将诉请中要求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x元。某公司表示,因某公司已就本工程中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施工场地费、道路费、水电费及延期竣工罚金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对以上费用在工程款中的扣缴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依据案件查明事实,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某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某公司在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订立工程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后果由缔约责任方各自承担。鉴于工程在客观上已由原告完成施工,某公司应向实际已提供劳务并完成施工的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劳务费之标准可参照双方的约定。现当事人之间对工程结算价格及原告从某公司处的已收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而某公司已就其在辩称中所主张的工程扣缴款项另案起诉,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承接工程的行为不但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无效,更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国家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工程奖励费及利息的诉请不再支持,而某公司与某公司已就系争工程款给付完毕,故原告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