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他人结婚,女儿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原先承诺女儿的户口随被告,但被告仅在2009年2月至4月间支付了女儿两个月的抚育费计人民币3000元,没有为女儿报户口,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表示自己从外地过来,在上海租房居住,希望被告看在亲生女儿的份上,尽快帮孩子报上户口,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母女仍然不闻不问。原告百般无奈,故诉请:1、判令非婚生女儿王某某归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共计19个月的抚养费28,500元;3、被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女儿的抚养费其已付到2009年12月31日,原告每次来被告家,其父就给原告2000元或者3000元,已经付了1万元。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吵闹,致使被告自2010年3月起没有了工作。另外,被告还有一个女儿,已经4岁了,被告最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仅在2009年2月至4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与他人结婚,并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儿。
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母应当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被告所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又称抚育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目前无工作,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女儿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被告应从女儿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在2009年2月至4月间又给付过小孩抚育费3000元”有争议,原告认为这是两个月的抚养费,被告认为是三个月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该表述只能反映在2009年2至4月间,被告支付过小孩抚育费3000元的事实,无法反映是两个月还是三个月的抚养费,既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是三个月的抚养费,那么按照被告的自认,应当作为三个月的抚养费。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已支付抚养费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本院无法采纳。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王某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扣除被告在2009年2月至4月已支付的三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外,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儿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间18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自2010年8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