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绰号“X”,男,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2月28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司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从魏XX处购买的27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27棵树木立木材积为12.4279立方米。案发后,违法所得4000元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于2012年2月27日到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魏XX、魏XX、赵XX、司XX、李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采伐证审批表影印件(申请人王X)、电话查询记录、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追缴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主动到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