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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10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X区分局抓获,当日羁押于该市看守所,2011年1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夜,被告人高某伙同和高某、李某、孙某政、单汪洋、原永彬(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开车进入大广高某公路新蔡县X区西工地处,踹门入室,对工地看守人员王某、孙某进行捆绑、殴打,持刀威胁并搜身,当场抢走现金370元、电缆线价值x元、电瓶一个价值860元、水泵一个价值280元。2008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和高某等人将抢得的涉案电缆线以x元的价格卖给何某、郭某。高某分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X区(2005)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失物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何某、郭某、时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同案犯和高某、李某、孙某政、单汪洋供述;新蔡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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