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甲,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某甲、谢某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扣某已归还的借款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略)新塘社区居委会、莆田市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乙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略)新塘社区居委会安置给被执行人谢某乙位于莆田市X区安置房C区X-8#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略)新塘社区居委会安置给被执行人谢某乙位于莆田市X区安置房C区X-8#房屋一套,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