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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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正在住院治疗,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处理,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挂户刘江海的陕x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由店头镇往黄陵行某途中,行某黄店复线13KM+600M路段处,夜间行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雅两轮摩托车(乘坐两人)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党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挂户刘江海的陕x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由店头镇往黄陵行某途中,行某黄店复线13KM+600M路段处,夜间行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雅两轮摩托车(乘坐两人)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党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2011年5月16日经黄陵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二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党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二十二万元,均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现正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张某亲属现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元。2011年8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2011年5月12日,黄陵县交警队主持调解的被告人张某亲属给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赔偿21万元的赔偿协议有效。21万元赔偿款现由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父亲)保管银行某,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妹妹)设置密码,待杨某某出院后双方自行某商分配。2、被告人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误某工资等费用共计21万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医疗费19万元),调解之日支付5000元。余款20.5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前支付(现已履行)。3、双方就刘某某、杨某某赔偿事宜再无纠纷。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他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事故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5月5日22时50分,黄陵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黄陵县X镇X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要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黄店复线13KM+600M路段。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我们村的张某一个人来黄陵县X区找我借车,要到店头去,我就将我的陕x号车借给了他。

(2)郭某某证言,证明我女儿杨某某户口登记的姓名是杨某景,她是我三女儿,X年X月X日出生,经我辨认杨某景户口上的照片就是我女儿杨某某,她是2005年1月嫁到黄陵的,丈夫叫刘某某。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行某速度约为88.7km/h;该车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

6、车辆痕迹检查,证明发生肇事的陕x号车和摩托车碰撞所留痕迹。

7、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陕x号车具备行某资格。

8、2011年6月11日铜川市矿务局医院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属中型颅脑损伤,正在住院治疗中。

9、尸表检验记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委某、交警队调解记录、领条、谈话笔录、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条、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书,证明2011年5月16日经黄陵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二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党某某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二十二万元,已履行。被告人张某亲属现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元;2011年8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2011年5月12日,黄陵县交警队主持调解的被告人张某亲属给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赔偿21万元的赔偿协议有效。21万元赔偿款现由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父亲)保管银行某,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妹妹)设置密码,待杨某某出院后双方自行某商分配。2、被告人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误某工资等费用共计21万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医疗费19万元),调解之日支付5000元。余款20.5万元在2011年8月8日前支付(现已履行)。3、双方就刘某某、杨某某赔偿事宜再无纠纷。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他被害人亲属谅解。

11、返还物品凭证,证明侦查机关已于2011年5月25日将肇事车陕x号斯巴鲁牌越野车返还车主刘某某。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1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5日20时30分许,我从刘某某手里借到陕x号车,由黄陵县X镇朋友家取钱,没有取到,我在红矿掉头返回黄陵途中,行某到店头镇X区X路段时,当时速度大约有80码,相对方向来了几辆半挂车,会车时,对方灯光强,照的我什么也看不清楚,车向前行某了几米远后,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就踩刹车,车向前行某了有十几米远停在了路边,下车一看,我车后面路右边有一辆摩托车,我跑过去看路右边躺了三个人,我赶快在路上拦车抢救人。事故发生时间大约是21时50分许。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各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郭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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