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
被告兰某,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是:被告兰某因开办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郑某借款。2004年8月15日,被告兰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5年4月15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年5月1日,借款12.8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6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上借款被告兰某均承诺由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2006年7月2日被告兰某又向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同样承诺由宜章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兰某均向原告郑某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兰某将郑某写成了“郑某荣”。因2006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均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郑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某偿还借款162.89万元及支付利息222.3万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30日,后期利息另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兰某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郑某借款162.89万元及支付至201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21.094万元;
二、如被告兰某未在2010年11月20日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2010年10月30日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
三、原告郑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x.5元(已减半),被告兰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