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某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某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负责人吴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高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邓某塬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邓某塬三组负责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已分得承包土地1.2亩,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并一直参加着养老统筹、新型农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告村组同样给原告发了选举证,从而证明了原告同其他村民一样有选举资格。
原告父亲从年轻就患有严重肺气肿,常年哮喘,无劳动能力,经常卧床不起。母亲王晓丽从小患有小儿麻痹落下残疾,平时连本人的起居生活都难以自理。弟弟年龄小,家中农活无人干,为了维持全家生计,并照顾父母的起居生活,经与父母协商,经被告村X村民同意,决定给原告招一上门女婿。于是2002年丈夫高某入赘上门,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高某。由于我们同居时本人不到法定结婚年龄,2008年4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后来丈夫高某的户口经被告村X村民同意后因婚迁而到了被告村组。2011年因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285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二原告参加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85元/人,共计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塬三组辩称,原告李某与高某2002年结婚,结婚时是出嫁女,而非招女婿上门;原告之女高某出生时户口未在邓某塬三组,为了女儿上学方便将户口迁往三组,原告向村组承诺高某不参与任何公共财产的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村民,并在被告村组分得1.2亩承包地。2002年李某与丈夫高某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高某。高某的户口于2008年7月25日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口迁往被告村组。原告李某丈夫高某户口于2008年7月22日因农民婚迁由西安市X组。2011年被告村组因土地开发征用,已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28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李某、高某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被告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原告李某结婚后,其丈夫按照我国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又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造成原告不能将户口迁出,所以原告户口才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拒绝让其参加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原告之女高某随其父母将户口落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高某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略)支付给原告李某、高某土地补偿款每人1285元,共计25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礼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