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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28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华经理。

公司地址: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2时30分,丁元全驾驶被告鲍某某所有的鄂x/鄂x乐驰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X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长佳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丁元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9元,住院151天,其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5、6、7、8肋骨骨折,肺挫伤。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灵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结论: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上肢损伤致左肘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杨某某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5250元。原告车损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书,确认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失价值为x元。后经查,丁元全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鲍某某,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两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此,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1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x元(349天×80元/天);3、护理费3020元(151天×2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5、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x.2元(5523.73元/年×20年×11%);7、车损x元;8、二次手术费5250元;9、交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丁元全系我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x/鄂x挂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30万属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主责免赔率15%。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过程、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伤残程度情况,车损情况,肇事车辆鄂x/鄂x挂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与原告所诉情况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鲍某某雇佣的司机丁元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杨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法医鉴定结论评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材料,可参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x.71元(43.79元/天×349天),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到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车损x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评定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辩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25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肇事车辆鄂x/鄂x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对被告鲍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总的损失为:x.81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9(x.9元+5250元);2、误工费x.71元(43.79元/天×349天);3、护理费3020元(151天×2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5、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x.2元(5523.73元/年×20年×11%);7、车损x元;8、交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原告杨某某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9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x.13元(x.73元×85%),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部分3259.6元(x.73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259.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2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22元,被告鲍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助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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