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苏某甲。
原告农某。
原告苏某乙。
原告苏某丙。
原告苏某丁。
原告苏某戊。
原告苏某丁、苏某戊法定代理人黄某(本案原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
被告谭某己。
被告谭某庚。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
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诉被告谭某己、谭某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谭某己、谭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诉称,2011年9月22日10时40分起,被告谭某己驾驶被告谭某庚所有桂x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市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304省道202KM+600M即贵港市X路X路段时,遇受害人苏某丙金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往南侧路口行驶,被告谭某己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小轿车左前角碰撞到电动车右侧前部,造成苏某丙金受重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送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10月18日病危出院,经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等下了病危通知书后,因无法抢救被迫回家于10月22日死亡,住院27天,用于医疗费97185.2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37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丧葬费13000元)。住院期间由受害人妻子及女儿两人护某。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调查取证某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己与受害人苏某丙金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与受害人为夫妻关系,原告苏某甲、农某与受害人为父母儿子关系,苏某甲、农某有五个子女。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与受害人苏某丙金为父子女关系。受害人苏某丙金生前为水电装修工,死亡时为48岁。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7185.21元;2、误工费(受害人受重伤至死亡为31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计算22169元/年÷365天/年×31天=1882.85元;3、护某48.36元/天×31天=149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6、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7、丧葬费2653.50元/月×6月=1592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6年+(3455÷12)×3=21593.76元;9、交通损失费1000元;10、电动车损失修理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52457.20元。被告谭某庚为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按保险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文第1条、17条、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文的第1条第1款第(1)项、第8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己、谭某庚共同赔偿原告因苏某丙金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1374.32元(已减去被告已支付36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动车损坏的维修费1000元;判令被告谭某己、谭某庚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己、谭某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己、谭某庚辩称,1、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谭某己已经支付给原告39421元。2、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强制险的保额额支付,如有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谭某己与原告根据责任按照平等分担损失。3、被告谭某己在本案中也有损失,他的损失额即修车费为2909元,这个损失也应按照5:5分担。谭某己的车辆损失部分应当从中抵扣。在本案中,谭某己是借谭某庚的车辆,原告的损失与谭某庚无关。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0时40分起,被告谭某己驾驶被告谭某庚所有桂x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市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304省道202KM+600M即贵港市X路X路段时,遇受害人苏某丙金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往南侧路口行驶,被告谭某己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小轿车左前角碰撞到电动车右侧前部,造成苏某丙金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谭某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苏某丙金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不在人行横道行驶,且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己与受害人苏某丙金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丙金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9月22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挫伤;脑疝;面部、右膝软组织裂伤。至2011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97185.21元,被告谭某己、谭某庚支付医疗费23500元。2011年10月22日,苏某丙金因伤重不治死亡,被告谭某己、谭某庚支付丧葬费15921元,两项合计共39421元。被告谭某庚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苏某丙金与原告苏某甲、农某为父子、母子关系,原告苏某甲、农某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黄某与苏某丙金为夫妻关系,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与苏某丙金为父子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某己借用被告谭某庚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己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用2609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97158.2元、误工费1450.85元(1765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某1450.85元(17652元/年÷365天×30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5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月)、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929.5元(3455元/年×4年+3455元/年×1年÷2+3455元/年×1年÷5×2人)、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35705.7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某书、住院收费收据、收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谭某己与苏某丙金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苏某丙金死前从事一直在广东从事装修工作,不能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因苏某丙金为农某户口,故应按照农某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某,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某有损失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苏某丙金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谭某己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余下115705.7元,由原告和被告谭某己各承担50%,即被告谭某己需赔偿原告57852.9元。本次事故,被告谭某己维修车辆用去2609元,按责任分配,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304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主张在该案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冲减,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对冲减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6548.9元。在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
二、被告谭某己赔偿56548.9元给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减去已支付的34921元,仍需赔偿17127.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谭某己负担1223元,原告黄某、苏某甲、农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坤负担1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