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中里往贵港方向行驶,于2011年12月2日17时至县道15KM处,发现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摩托车右侧车身碰撞到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好。原告有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220.21元、护理费3700元(50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元/天×217天),共计84550.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现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认可。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按照农业标准应是按48.36元/天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是8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有误差,原告已经没有劳动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7时0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中里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县道15KM处时,发现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时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右侧车身碰撞到自行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为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肺错裂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两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13721.30元(含事故发生时先期在中里卫生院的处置费用1321.3元,该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曾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撤回了申请。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65220.21元、护理费3578.64(48.36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人),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支持1500元、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经系八旬老人,根据年龄身体状况,该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71978.8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某明书、病某、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8.6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8.64元、交通费200元);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即58200.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12400元应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13778.64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数额为58200.21元,扣减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124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为45800.21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覃某负担412元,被告李某负担1502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号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