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份举行了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生育长女张某霞,于1989年生育次女张某霞,于1990年生育长子张某旭,现三子女随原告在北京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原、被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骂。于是原告在1995年外出打工,并于1997年和被告正式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张某旭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多年来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三个子女,虽然很少在一起生活,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同时自己也愿意做更多的努力,消除双方间的误解和矛盾,与原告和睦相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长女张某霞,于1989年生育次女张某霞,于1990年生育长子张某旭,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于1995年到北京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回到被告处短暂相处,被告张某乙也曾前往原告处进行探望,但双方均未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居住。
另查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张某霞进行了调查,张某霞称原告张某甲离家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其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对此,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特别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