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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卫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5日农村宅基地调整中,按照温塘村委会规划原、被告二户宅院并宅,再另批一户新建宅院。原告向村委会申请新宅,并同意放弃老宅的财产,但被告也要求出院,原告作出了让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无偿放弃老宅院的财产,其向村委会要求放弃老宅另批新宅。并自愿将老宅(两孔废弃旧窑洞和两间小瓦房)的所有权无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自愿达成《并宅协议书》后,将协议书交予温塘村委会存档。之后村委会给被告新批宅基地一处。1999年4月10日陕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四至界限。原、被告并宅协议注明一年后被告修成新宅腾出老宅交与原告。然而被告新宅建成后,拒不搬出老宅,造成原告宅基建宅利益无法实现。多年来原告一直寄住在亲戚家,2008年5月由于原告亲戚拆迁,原告无奈在外租房,每月租金500元,两年租金共计x元。更不说由于被告妨碍,十年来物价的上涨造成的间接损失近10万元。期间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宅基地面积上的附属物,并赔偿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协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卫某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3、卫XX、卫XX证明材料各一份。4、陕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并宅协议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同住大营镇X村老宅中。1997年7月15日农村宅基地调整中,大营镇X村委会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规划,原、被告二户宅基地并宅,期间经原、被告磋商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弟卫某乙修前院,后院所有财产(窑洞至上窑坡一切财产不能拆除,所有权归其兄卫某甲所有,修成搬迁腾出后院。(一年后)明年年底。兄卫某甲,弟卫某乙97、7、17。1999年4月10日陕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被告新宅建成后对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窑洞两孔、瓦房两间)不予腾出。致使原告宅基地使用建设无法实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村、乡多次调解未能结果。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查明,原告新宅中(原、被告老宅中窑洞两孔、瓦房两间原系被告卫某乙所有)。被告新宅于2000年底建成并已居住至今。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书的要求,应为有效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内容,被告应于1998年年底履行相关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约。1999年陕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更确认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约的行为,虽可能致使原告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且未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卫某甲的侵害,并在三十日内清除原告宅基地面积上的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建海龙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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