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12月生。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42岁,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42岁,系张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玲、方丽,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11时10分许,刘永辉驾驶豫x号时风车在宋岗街东头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甲发生事故,致乘坐自行车人冯某帆当场死亡。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8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永辉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与二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尚不满十二岁,其父母张某乙、曾某某放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双方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冯某帆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款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完毕,不应重新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冯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死者冯某帆系二原告之女。2、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新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冯某帆的爷爷当庭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4、河南省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冯某帆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新蔡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冯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甲的诉状中表明张某乙是其监护人,二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司机刘永辉达成赔偿协议,未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6冯某帆的户籍证明1份、冯某生的身份证1份,冯某生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冯某帆系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闫小超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冯某帆死亡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冯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调解笔录1份,调解协议书1份,数额为x元的领条1份,以此证明冯某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1时10分许,刘永辉驾驶豫x号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蔡某宋岗乡X街东头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自行车人冯某帆(女,13岁,住新蔡某宋岗乡供销社家属院)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驾驶机动车靠左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较大,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张某甲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辉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因冯某帆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04元,共计x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余额x元,由刘永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永辉、张某乙赔偿二原告刘永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刘永辉及亲属曹相忠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永辉与曹相忠赔偿二原告因冯某帆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赔付x元。二原告以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尚不满十二岁,其父母张某乙、曾某某放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双方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冯某帆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计款x元。
本院认为,刘永辉驾驶豫x号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自行车人冯某帆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在此事故中刘永辉驾驶机动车靠左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未满十二周岁骑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本人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某乙、曾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相应的过错。对冯某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乙、曾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冯某帆已年满十三岁,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张某甲骑的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对于该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二原告对冯某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冯某帆因交通事故死亡,也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各方过错等综合确定其数额。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下余x元。对下余x元,该事故责任人刘永辉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曾某某应承担6%的责任,为x.68元,其它4%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完毕,不应重新主张民事权利,因二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得到全额赔偿。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曾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赵某某因冯某帆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冯某某、赵某某承担2223元,被告张某乙、曾某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