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男孩单某。到目前为此,被告一直没有过门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很大,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原告在外有了其她女人。
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单某。至今为止被告未过门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近2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夫妻之间交往较少,夫妻关系较为冷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小孩。近两年来虽然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3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