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47岁,------。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35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应被告请求,运了一车锰矿石至被告陈某乙处,口头约定为每吨55元运费,运费共计1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1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七星坡锰粉厂发货单一张”,用于证明给被告运矿石22.21吨,运费1221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由原告陈某甲承运矿石22.21吨,每吨价格55元,运至被告陈某乙处,承运完成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乙主动支付原告1000元运费,尚欠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运输合同的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1000元,但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约定,应及时支付其剩余部分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运费2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