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被告人苗某窜至济源市济水一中门前盗窃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600元),窜至“小叮当”书店门前盗窃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纪某将所盗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被盗车辆已追退。
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被告人苗某窜至济源市X路“昌荣网吧”门前盗窃一辆黑色“麦德发”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35元。
2011年8月29日23时至3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苗某窜至“济源宾馆”对面盗窃一辆蓝色自行车(价值60元,已追退),窜至狄庄村村口盗窃一辆银灰色自行车(价值560元),窜至“华谊宾馆”东侧盗窃一辆“麦德发”牌踏板电动车(价值700元,已追退)。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某抓获,被告人纪某到案后供述出被告人李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平玲、宋翠萍、武其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