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杰指使刘某某、刘某(二某已判决),在汝南县城天中门西侧驻新公路上将魏某乙、金某打伤。经鉴定,魏某乙的伤情为重伤,金某丙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曹某的父亲与同案人刘某、刘某某的家长一起与被害人魏某乙、金某丙家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二某害人医药费等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2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金某丙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金某丁、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据、撤诉书、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七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