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双双(已判刑)与被告人石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双双与石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互骂后,冯双双到石某某处搬(略)。期间,冯双双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王继龙(另案处理)到信阳市X路石某某住处,并与石某某和石某民、刘福喜(已判刑)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人石某某头部被砍伤;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民和刘福喜持啤酒瓶、木棍和刀将李某某、杨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石某民的亲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石某民的亲属和冯双双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石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双方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某民、冯双双、刘福喜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表示互相谅解,故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