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甲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农民。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2000年6月原告在广东打工与被告相识,原告家无男孩,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回原告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单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单某甲。在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双方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以回老家为名外出,从此再无音讯。两年来,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未寄钱回家。原告多方寻找没有任何结果。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单某乙(草市X村支书)、阳某某(丫塘村村民)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与衡东县X村民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并在原告家生活多年的事实。
3、证人单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被告从2010年离开原告家后,再未回过原告家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的事实。
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及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单某甲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单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入赘并随原告回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甲,2009年8月17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以回老家为名外出,随后与原告断绝了一切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期间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后,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单某甲(八岁)、单某甲(二岁),原告要求均由其抚养,有违法律规定,对被告也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单某甲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小孩单某甲由被告抚养,单某甲由原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小孩单某甲仍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单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单某甲(女,8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小孩单某甲(女,2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爱国
代理审判员陈足平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锋
校对责任人:肖爱国打印责任人:邓卫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