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某诉被告欧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初、被告欧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我于2004年12月与被告结婚,由于被告患有智力障碍,无性功能及无生育能力,原告于同年7月接受人工授精,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但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原告在痛苦中生活。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现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欧某辉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是原告变心了嫌弃我,我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5月18日经人工授精生育男孩欧雄。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法院判决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与被告接触。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已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相识且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虽然被告能力弱于原告,但只要双方取长补短,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欧某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2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