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沈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石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未某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9月12日两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
3、2011年7月22日南召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出具的计生孕检证明一份。
4、2011年7月25日南召县X镇小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云阳镇小关居民委员会居住。
5、2011年7月25日南召县X镇小关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沈某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已分居三年多。
被告未某,未某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2011年8月15日对被告沈某之父沈XX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2008年9月12日两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相互之间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