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胡××相撞,致胡××受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陆续向胡××共支付x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7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的x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再次赔偿胡××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被害人胡××之妻王某×的报案及胡××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一、王某二、赵某、王×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刘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科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