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镇X村黄某宿舍吃饭时,被告人许某与黄某因债务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从郭某某灰场的食堂里拿了一把菜刀,将黄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3CM,被评定为轻伤。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许某与黄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黄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吴某、薛某、刘某、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以及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