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X镇。
负责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麻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麻某、叶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麻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麻某、叶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麻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某为9.39‰,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到2010年10月15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麻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麻某已归还了61871.09元借款,余款及所欠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麻某尚欠原告借款38128.91元,利某7600.54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止)。现起诉,要求被告麻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128.91元,支付利某7600.54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止,此后的利某按月利某14.085‰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麻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叶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麻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麻某、叶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某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叶某为被告麻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麻某的事实。
4、利某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某7600.54元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止)。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麻某、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麻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定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某、逾期利某明确,故被告麻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某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叶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故被告叶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某追偿。被告麻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8128.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某(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叶某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叶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麻某负担(被告叶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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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