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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孙某甲投资85万元开办富强煤矿。在建矿过程中,孙某乙、王某某等人作为经办人为富强煤矿筹借资金。1998年1月24日和2月11日,孙某甲和崔银成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将富强煤矿的所有权转让给崔银成,崔银成向孙某乙交纳转让费350万元,由孙某乙签字领取,王某某出手续。1998年3月,孙某甲收取转让款30万元。现孙某甲以孙某乙、王某某尚欠其投资款55万元为由起诉孙某乙、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虽筹资开办富强煤矿,但亦通过孙某乙、王某某等人为富强煤矿筹借资金。崔银成虽向孙某乙支付了350万转让费,但该350万是用于处理煤矿的内外事务。现孙某甲未与孙某乙、王某某结算,双方账目并未清算,故孙某甲的请求尚不到支付条件,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但省高院作出判决后,孙某甲曾向高院申诉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6)豫法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其与孙某甲、孙某乙之间的账目未算清,应进行清算,在建矿初期,王某某、孙某乙负责向外借款,孙某甲与孙某乙、王某某之间的账目尚未算清,故对此辩解,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对孙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富强煤矿的投资人是孙某甲,1998年1月24日富强煤矿的转让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孙某甲在协议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崔银成已向孙某乙交纳了350万元的转让款,至于350万的处理,是其内部事务,应由孙某乙和孙某甲进行结算。1998年1月24日协议在付款办法中写明,由孙某乙签字领取,王某某出手续,已有证据表明,孙某乙、王某某已于2001年1月24日前接收了富强煤矿转让款350万元。除1998年给付孙某甲30万元外,还有320万元掌握在孙某乙、王某某手中。320万元的使用未经孙某甲同意就由孙某乙、王某某私分,在孙某甲要求结算的情况下,孙某乙、王某某总是推托不予结算。二、建矿初期孙某甲并没有委托王某某、孙某乙向外借款,孙某甲与孙某乙、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尚未清算的账目。孙某甲一直在找孙某乙、王某某结算转让款,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某乙、王某某支付孙某甲55万元,并由孙某乙、王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孙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一、我担任矿长期间,所有票据都需我签字方能有效。未经我签字的票据,我不予认可。我与富强煤矿之间不存在尚未清算的账目。二、孙某甲向富强煤矿投资x.56元是事实,除1998年3月给付孙某甲30万元外,还剩55万元我是愿意给付的,但具体手续和取款是王某某负责,王某某不同意给付,我没有办法。对于350万元如何分配和支出,由于王某某掌握具体手续,一直不愿结算,责任不在我。

王某某答辩称:孙某甲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且与事实不符。孙某甲与孙某乙是亲兄弟,我要求他们二人把账目交出来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作为富强煤矿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相关款项(含投资款)的清结系煤矿内部行为,应由孙某甲与曾担任矿长的孙某乙及担任会计的王某某进行结算即可。鉴于三方未对煤矿账目予以结算,尚存320万元转让款支付不明的事实。因孙某甲要求孙某乙、王某某支付55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孙某乙曾参与富强煤矿的实际运作,从崔银成手中接收过350万元转让款,对除30万元之外320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不能予以说明,其辩称其与富强煤矿之间并无账目不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孙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孙某甲对其投资款的追索一直未终止,故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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