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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刘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锉子对被害人刘某×、程×威胁后,抢走刘某×现金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程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十一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到伯父刘某×家是问刘某×要钱,而不是去抢钱,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其伯父刘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锉子对被害人刘某×、程×威胁后,抢走刘某×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晚翻墙进入其伯父刘某×家中,用铁锉子对着刘某×、程某脖子,抢走刘某×现金300元所作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程×对案发当晚其侄子刘某某手拿铁锉子威胁其夫妻二人,抢走现金300元的陈述;

3、证人程×对2011年4月23日早上其姐程×到其家中讲昨晚23时左右刘某某跑到其姐家中,手拿铁锉子对着刘某×抢走刘某×现金300元,程×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

5、被抢赃款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刘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晚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锉子对被害人刘某×、程×威胁后,抢走现金300元所作的辩解和被害人刘某×、程×被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锉子威胁后,现金300元被抢的陈述及证人程×对案发次日其姐程×到其家中讲昨晚刘某某用铁锉子威胁刘某×抢劫现金300元,程×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当晚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锉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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