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拟筹建的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实样加工玻璃钢,数量1,000平方米,单价140元,总金额140,000元(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被告现场,支付条款约定为30%预付款,交完货在会所开业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合计供货864片,价款合计99,187.20元,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正式经工商登记为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99,187.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9,187.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签字人为黄某,系被告股东;
2、收条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价款99,187.20元,2009年1月14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某出具的收条是对之前所有货物的确认;
3、更名协议及同意转租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和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的关系,上海甲娱乐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工商查名,正式名称登记为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4、某法院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黄某确认收取的合同中货物价款的数额,谢某的身份为工地现场负责人。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定作物后,应当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股东对收取的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价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价款79,18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上海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