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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又名司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42岁,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某甲,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8岁,汉族,系被告的侄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司某某、刘某喜、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五年洪水过后,司某村委会对农户宅基地村X村、组与组、户与户进行统一规划,原告规划“268”号宅基地上。2001年春,原告在此盖了平房。2010年春,被告在原告的东邻也盖起了5间平房,可他在其屋后,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垫土、垒墙和栽树,不让原告通行。2010年3月3日,原告的女儿出嫁,开始被告不让原告通行,后经劝说才让过,可是事后又堵住不让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掉过道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不得阻碍原告通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过道是4米宽,原告占住了50公分,过道本来是东西都可以通行,可向西人家不让走了。要被告让出过道让原告通行也行,但是过道得开通4米,谁也不能占,西边也得打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是七五年洪水过后村里统一规划的,原告住西边、被告住东边,原告于2001年盖起房子走自己屋后边的东西过道向东走在被告的宅基地后边,被告是2010年春盖的房子,被告建起房屋后,以与原告不是同一个村组和其房后是自己承包的为由,设置障碍不让原告通行。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东西过道向西或窄或堵,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建宅院后出门向东,不走这条过道。

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司某村委X组村民司某某和X组村民刘某甲,因双方过道通行权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一)、刘某甲所占过道必须排除妨碍,让司某某通行,并清除过道内地面上的附属物。(二)刘某甲拉土垫的过道,垒80公分高的墙,司某某应给予经济补偿;刘某甲屋后留一米,垒墙80公分高垫土。村X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虽然不属于同一个自然村,但是按照村里规划,被告房后是公用通道,且原告已经行走多年,被告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实属不当,被告应拆除过道上的障碍物,让原告通行。被告主张应该将过道打通,且宽度要达到4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申请相关部门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房后设置在通道上的障碍物清除,不得影响原告通行。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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