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02年7月13日婚生女孩刘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迥异,夫妻之间经常争吵,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两年后才结婚,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且被告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在2007年时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身体残疾,作为残疾人更加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能回家居住,被告会更加努力,共同把家庭建设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02年7月13日婚生女孩刘某乙。被告曾于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其应尽的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女孩刘某乙,因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虽为残疾人但仍有自理生活的能力,应当做到身残志坚,为家庭和睦作出自己的努力。故原、被告只要共同努力,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