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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68号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曾用名何X,男,33岁。

被告杨某,男,36岁。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2月28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以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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