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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住(略)。

原告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1997年与被告相识,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现二人已分居6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到庭人柳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户口薄一本4、(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父亲李某德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显示原、被告之子李某两岁时,原、被告就分别外出打工,被告从未回过家,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亲李某德生活。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父亲李某德的相关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李某德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两人聚少离多,为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多年,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李某,出于对其健康成长的考虑,并征询本人意愿,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在家,应先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原告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的30%的标准支付每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年满18岁止,计x元(x.26×30%×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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